關于在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的歐盟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1/65/EU 號指令
2011 年 6 月 8 日
(改寫)
(文本僅適用于歐洲經濟區)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注意到成立歐盟的條約,特別是其中第 114 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建議,注意到歐盟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注意到歐盟地區委員會的意見,
按照例行的立法程序,鑒于:
(1)2003 年 1 月 27 日發布的關于在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的歐盟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02/95/EC 號指令需要做出許多重要的變動,為了進一步明確,該指令需要改寫。
(2) 各成員國為限制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使用有害物質而制訂的法規或行政措施之間存在的差異會產生貿易壁壘和扭曲歐盟內的競爭,甚至對單一市場的建立及其運作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有必要協調成員國在此領域的法規,以利于保護人類健康和進行環境友好回收和處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3) 2002/95/EC 指令規定,歐盟委員會應基于科技進步并考慮歐盟理事會于 2000 年 12 月 4 日批準的預防原則決議,對指令條款進
行審議,特別是為了將特定類別的設備納入管制范圍以及修改限制物質列表的需求。
(4)2008 年 11 月 19 日發布的關于廢棄物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8/98/EC 號指令在立法上將預防放在首位,預防被定義為減少材料和產品中有害物質的措施。
(5)1988 年 1 月 25 日關于防止鎘環境污染行動計劃的理事會
決議要求委員會持續發展具體的措施。人體健康必須得到保護,因此,
需要實施限制鎘的使用和開發鎘的替代品的全面戰略,該決議強調,鎘的使用僅限于尚無替代品的情況。
(6)2004 年 4 月 29 日,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EC)850/2004 號規章重申,由于持久性污染物的跨國界傳輸,保護環境和人類健康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傷害的目標在成員國不能充分的達到,而在歐盟范圍內能更好的達到。根據該規章,為了 終的目標,必須采取可行的措施識別和減少工業生產中無意生產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例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
(7) 有證據表明,2003 年 1 月 27 日發布的關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2/96/EC 號指令(WEEE 指令)規定
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處理、回收和處置措施對于減少與涉及的重金屬和阻燃劑相關的廢物管理問題是很有必要的。然而,盡管有那些措施,但在歐盟內外現行的廢物處理中仍將持續發現大量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即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被分類收集并遵守回收程序,
但其中含有的汞、鎘、鉛、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
(PBDE)等成分仍有可能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構成危險,特別是不是在理想的條件下處理時。
(8) 考慮到技術和經濟的可行性,包括中小企業(SMEs),確保顯著減少這些物質對健康和環境形成的危險的 有效的、且在歐盟范圍內可實現所選擇保護水平的方式是: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以安全或更安全的物質替代它們。限制這些有害物質的使用可能會提高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的可能性和經濟效益,并減少它們對回收工廠工人健康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9) 本指令限制的物質在科學上已經進行了充分地研究與評估,而且,它們已在歐盟和成員國層面受到不同措施的管制。
(10) 本指令規定的措施考慮了現有的國際準則和建議并基于對可獲得的科學和技術信息的評估,這些措施對實現所選擇的對人類和動物健康及環境的保護水平是必要的。也充分考慮了預防原則以及缺乏這些措施可能在歐盟內產生的危險。應及時評審這些措施,必要時,考慮到可獲得的科技信息后進行調整。考慮到 2006 年 12 月 18 日發布的關于化學品的注冊、評估、授權和限制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EC) 1907/2006 號管理制度(REACH)的附件 XIV 和 XVII 和建立歐盟化學品管理署,本指令的附件需要定期審議。特別的,使用六溴環十二烷、鄰苯二甲酸二(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丁
基苯基酯(BBP)、鄰苯二甲酸酯二丁基(DBP)等物質會增加人體健康和環境風險,因此,這些物質應優先關注。考慮到要增加限制物質,歐盟委員會應重新調查研究早先評估過的物質,作為首次審議的一部分,應與本指令設定的新標準協調一致。
(11) 本指令是歐盟關于廢物管理法規的補充,例如第
2008/98/EC 號指令和第(EC)1907/2006(REACH)號管理制度。
(12) 本指令需要給出許多定義以指定其范圍。另外,“電子電氣設備”(EEE)的定義應通過“依賴”的定義進一步補充,以涵蓋這類產品的多用途特性,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功能取決于其基本的目標特性,例如產品的設計和市場。
(13)2009 年 10 月 21 日發布的關于建立對能源相關產品制定生態設計要求的框架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2009/125/EC號指令(ErP 指令)規定對能源相關產品制定特殊生態設計要求,其管制的能源相關產品也可能在本指令的管制范圍內。2009/125/EC 指令及依據其制定的實施措施并不違背歐盟關于廢物管理的法規。
(14)本指令的實施不違背歐盟在安全和衛生要求方面的立法以
及歐盟關于廢物管理的特殊立法,特別是 2006 年 9 月 6 日關于電池、
蓄電池和廢棄電池和蓄電池的歐洲理事會和議會第 2006/66/EC 號指令,以及 2004 年 4 月 29 日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EC)850/2004 號法規。(15)應考慮不含有重金屬、多溴二苯醚(PBDE)和多溴聯苯
(PBB)的電子電氣設備的技術發展。
(16) 一旦獲得了科學證據和考慮了預防原則,應檢查是否可禁止其它有害物質(包括,尺寸很小或有很小的內部或外部結構的任何物質(納米材料),由于其尺寸或結構效應,可能對人體有害)的使用并以更加合乎環境要求的、確保對消費者的保護不低于相同水平的
替代品來替代它們。 終,本指令附件 II 限制的物質清單的審議和修訂需要注意與其他歐盟法規一致,應與已開展的工作及歐盟其他法規產生 大的協同效應,特別是 2006 年 12 月 18 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化學品注冊、評估、授權和限制的第(EC)No 1907/2006 號法規即 REACH,確保本指令和 REACH 相互獨立運作。應開展利益相關方的咨詢工作,要特別關注對中小企業的潛在影響。
(17) 發展可再生能源是歐盟的一個重要目標,可再生能源對環境氣候目標的貢獻是至關重要的。2009 年 4 月 23 日發布的關于促進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9/28/EC 號指令重申須與這些目標和其他歐盟環境法律一致,因此,本指令應不妨礙對環境和人體沒有負面影響、可持續的、經濟可行的可再生能源技術的發展。
(18) 如果從科技角度來看,尤其考慮到中小企業的情況,不可能有替代品,或者替代品對環境、健康和消費者安全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于其對環境、健康和消費者安全帶來的益處,或者不能保證替代的可靠性,那么替代要求可免除執行。有關豁免及可能的豁免期限的決定應考慮替代物的實用性及其對社會經濟的影響。相關時,應用生命周期思維考慮豁免的總體影響。開發電子電氣設備中有害物質替代品的工作仍要繼續進行,以使它們符合使用者的健康與安全需要。依據 1993 年 6 月 14 日的關于醫療設備的歐盟理事會第 93/42/EC 號指令和 1998 年 10 月 27 日關于體外監測醫療設備的歐盟理事會第
98/79/EC 號指令,醫療器械投入市場需要合格評定程序,該合格評定程序可由成員國主管當局指定的認證機構參與。如果這樣的認證機構
證明醫療器械或體外監測醫療設備的可能替代物的安全性得不到保證,即認為使用潛在的替代對社會經濟、健康和消費者安全有顯著負面影響,該技術應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列入豁免,即使該日期早于該設備納入本指令管制范圍的具體日期。
(19) 考慮到應避免在電子電氣產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特殊材料或部件中的豁免應限定在他們的范圍內,以達到逐步取消有害物質在電子電氣設備中應用的目的。
(20) 因為產品的再利用、翻新和延長使用期是有益的,所以需要提供必要的零件。
(21) 受本指令管制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需與歐盟相關法律一致,特別是 2008 年 7 月 9 日關于產品銷售的一般框架的歐洲理事會和議會第 768/2008/EC 號決議,合格評定協調程序應在法律上確認制造商需要向歐盟范圍內的主管當局提供符合性證據。
(22) 適用于歐盟區域的符合性標志即 CE 標志,應當應用于本指令管制的電子電氣設備。
(23)2008 年 7 月 9 日“關于設定與產品市場營銷相關的認可和市場監管要求”的歐洲理事會和議會第(EC)765/2008 號法規規定的市場監督機制,為核查產品與本指令的符合性提供了保障機制。
(24) 為了確保本指令的實施協調一致,特別是關于豁免應用的指導方針和形式,應授權歐盟委員會實施權利。該權利的行使需要根據 2011 年 2 月 16 日發布的制定歐盟委員會行使授予的執行權利的規則和一般原則的成員國控制機制的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EC)
182/2011 號規章來進行。
(25) 為了達到本指令的目標,根據歐盟條約第 290 條,歐盟委員會應被授權對附件 II 進行修正(附件 II 是 高限量的具體規定),和可根據技術和科學進步情況對附件 III 和 IV 進行改寫。歐盟委員會在準備工作中執行適當的咨詢(包括專家層面)是非常重要的。
(26) 本指令轉換為國內法律的義務應限制在與早先的指令相比有實質性改變的條款范圍內。沒有改變的條款的轉換依據早先的指令進行。
(27) 本指令應不影響成員國轉換為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和本指令附件 VII 第 B 部分的實施。
(28) 在審議本指令時,歐盟委員會應充分分析與第(EC)
1907/2006 號規章的一致性。
(29) 根據制定更好法律的多機構間協議的第 34 條,鼓勵各成員國為自己及歐盟利益給出自己的對應表,對自己轉換后的措施和本指令的對應關系加以說明并對外公開。
(30) 出于問題的規模和效果的原因,和不妨礙其他歐盟關于回
收和處置廢棄物以及共同關注的領域(例如人體健康保護)的干系,各成員國單獨行動不能充分地達到本指令的目標,也就是限制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使用有害物質,而這個目標可在歐盟層面更好地獲得,鑒于此,歐盟可根據《條約》第 5 條的補充性原則采用各種措施。根據該條規定的均衡性原則,本指令不會超出達于這個目標之需。
茲通過本指令:
第 1 條
主旨
本指令制定了在電子電氣設備禁止使用有害物質的規定,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環境、綠色環保地回收和處理廢棄電子電氣產品。
第 2 條
范圍
1、 在不違背本條第 2 款的情況下,本指令適用于附件 I 中列出的電子電氣產品。
2、 在不違背條款 4(3)和 4(4)的情況下,成員國應規定不在
2002/95/EC 指令范圍內但是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電子電氣設備在 2019 年 7 月 22 之后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3、 本指令的實施不應違背歐盟關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和關于化學品的立法,特別是(EC)1907/2006 號法規,以及歐盟關于廢物管理的專門立法。
4、 本指令不適用于:
(a) 用于保護國家安全的武器、軍需品、用于特殊軍事用途的戰爭材料;
(b) 設計送入太空的設備;
(c) 專為另一種不在本指令管制范圍內的設備設計,只有作為該設備的一部分才能實現其功能,而且只能被同樣特殊設計的設備替換的設備;
(d) 大型固定的工業工具;
(e) 大型固定裝置;
(f) 人或貨物的傳送工具,不包括未經型式認證的兩輪電動機動車;
(g) 專為專業人員使用而制造的非公路機動車;
(h) 活性植入的醫療裝置;
(i) 由專業人員設計、組裝和安裝的利用太陽光在特定場所為公眾、商業、工業和住宅等長期提供能量的太陽能電池板;
(j) 專門設計用于研究開發基于企業對企業之間的設備;
第 3 條
定義下述定義適用于本指令:
(1) “電子電氣設備”或"EEE"指依賴于電流或電磁場才能正常運行的設備或能產生、傳輸和測量電流和電磁場的設備,且這些設備的設計電壓是交流電不超過 1000 伏特,直流電不超過 1500 伏特;
(2) 對應于第(1)款,“依賴”(dependent)是指關于電子電氣設備,需要電流或電磁場來實現至少一項設計功能;
(3) “大型固定工業工具”指一種大型的由機器、設備和/或部件組裝在一起有特殊用途的工具,在給定的場所長期固定,必須由專業人員安裝或拆卸并由專業人員使用和維護,用于工業生產或研究開發;
(4) “大型固定裝置”是指由多種類型的設備和其他設備由專業人員組裝和安裝的大型裝置,設計在預先限定的專用地點長期使用并由專業人員拆卸;
(5) “電纜”是指額定電壓不超過 250 V,用于連接電子電氣設備到插座或者在 2 個以上的電子電氣設備之間建立連接的連接線或延長線;
(6) “制造商”:任何制造電子電氣設備或用自己的名字或商標設計或制造電子電氣設備的自然人或法人;
(7) “授權代表”是指歐盟內受制造商書面授權代理制造商執行特定任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8) “銷售商”:在供應鏈中除制造商或進口商外向市場提供電子電氣設備的自然人或法人;
(9) “進口商”:將第三國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到歐盟市場的隸屬于歐盟的自然人或法人;
(10) “經濟經營者”:制造商、授權代表、進口商和銷售商;
(11) “向市場提供”:利用貿易活動將電子電氣設備供應到歐盟市場進行銷售、消費或使用的活動,無論是付費還是免費的;
(12) “投放市場”:首次向歐盟市場提供電子電氣設備;
(13) “協調標準”:由第 98/34/EC 號指令附件 I 中所列的歐洲標準機構依據第 98/34/EC 號指令第 6 條的規定制定的標準;
(14) “技術規范”:規定一種產品、流程或服務需達到的技術要求的文件;
(15) “CE 標志”:一種標志,制造商粘貼該標志象征該產品符合歐盟協調法規規定的要求;
(16) “合格評定”:評價一種電子電氣設備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程序;
(17) “市場監督”:政府部門為確保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要求而且不危及健康、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問題而采取的活動和措施;
(18) “召回”:從 終用戶手中回收產品的任何措施;(19)“撤回”:在供應鏈中防止產品進入市場的任何措施;
(20) “均質材料”:具有一致組成的材料,或者多種材料組成的不能通過旋開、切割、破碎、研磨、摩擦等機械手段拆分成不同材料的材料;
(21) “醫療器械”:第 93/42/EC 號指令第 1(2)(a)條款規定的醫療設備,同時也是電子電氣設備;
(22) “體外診斷醫療設備”:第 98/79/EC 號指令第 1(2)(b)條款規定的體外診斷醫療設備;
(23) “可植入的醫療設備”:由第 90/385/EC 號指令第 1(2)(c)條款規定的可植入醫療設備;
(24) “工業監測和控制設備”:專門為工業用或專業人員用設計的監測和控制設備;
(25) “替代品的實用性”:與附件 II 列出的物質相比,在合理的時間內可以制造和交付使用替代品的能力;
(26) “替代品的可靠性”:電子電氣產品使用替代品之后,在規定的條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所需功能而不發生失效的可能性;
(27) “備件”:可以替代電子電氣產品中一個部件的單獨部件,
如果電子電氣產品缺少該部件將不能實現設計功能,當電子電氣產品的該部件被替換后,其功能得到恢復或升級;
(28) “專為專業人員使用而制造的非公路機動車”:帶有車載電源,在工作時,其運轉需要機動地或者連續不斷地或者半連續地在固定場所范圍內移動,而且是專業人員使用的機器。
第 4 條
防止
1、 成員國應確保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包括,其維修部件,
或再利用,或者電纜,或者升級其功能/容量的部件,不含有附件 II 中列出的物質。
2、 為了實現本指令的目標,均質材料中有毒物質的 高含量不
超過附件 II 的具體規定。歐盟委員會應根據第 20 條的授權并按照第
21 和 22 條給出的條件采取具體的措施,以評價產品符合 高限量要求,需考慮包括表面涂層在內的特殊情況。
3、 條款 1 適用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后投放市場的醫療設備、監
測和控制設備,適用于 2016 年 7 月 22 日后投入市場的外部診斷醫療設備,適用于 2017 年 7 月 22 日后投放市場的工業監測和控制設備。
4、 條款 1 不適用于以下產品的電纜或維修部件或再利用部件或升級功能/容量的部件:
(a)2006 年 7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
(b)2014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場的醫療設備;
(c)2016 年 7 月 22 日前投入市場的外部診斷醫療設備;
(d)2014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場的監測和控制設備;
(e)2017 年 7 月 22 日前投放市場的工業監視和控制設備;(f)從免除條款中受益并于免除條款到期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
5、 條款 1 不適用于再利用的備件、2006 年 7 月 1 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循環利用,以及 2016 年 7 月 1 日前投放市場的產
品,該產品通過閉環的企業對企業回收系統進行再利用,并且明確向消費者通報再利用部件。
6、 條款 1 不適用于附件 III 和 IV 列出的應用。
第 5 條
基于科學和技術進步對附件的修改
1、 隨著科學和技術的進步,為了修改附件 III 和 IV 和達到第 1 條的目標,歐盟應根據第 20 條的授權法案并按照第 21 和 22 條給出的條件采取下列方法:
(a) 如果將電子電氣產品的材料和組件列入附件 III 和 IV,應不會削弱第 1907/2006 號法規提出的環境和健康保護,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何一條:
--淘汰這些材料和元件,或變更設計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含有附件 II 列出的材料或物質的材料和元件,在科學和技術上不可行;
--不能確保替代品的可靠性;
--替代品對環境、健康或消費者安全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于其帶來的益處;
在決定將材料或部件列入附件 III 和 IV 并設定豁免期限時,須考慮替代品的實用性和社會經濟影響,在設定豁免期限時,也要考慮對創新帶來的負面影響,相應的,需要從整個生命周期來評估豁免的影響。
(b) 當不滿足條款(a)中任何條件時,從附件 III 和 IV 中刪除相應電子電氣設備的材料和元件。
2、 根據條款 1(a)采取的措施,對于附件 I 中第 1-7,10 和 11 類產品的有效期 多為 5 年,附件 I 中第 8 和 9 類產品的有效期 多為
7 年,有效期的設定根據具體案例而定并且可能更新。
對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在附件 III 中所列的豁免,對于附件 I 中
1-7,10 類產品, 長豁免期限(可能會更新)為 5 年(自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第 8 和 9 類產品 長豁免期限(可能會更新)為 7 年(自條款 4(3)規定的相應時間點起),除非特別指出了更短的期限。
對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在附件 IV 中所列的豁免, 長豁免期限
(可能會更新)為 7 年(自條款 4(3)規定的相應時間點起),除非特別指出了更短的期限。
3、 豁免的批準、更新或者撤銷申請應根據附件 V 的規定提交給歐盟委員會。
4、 委員會應:
(a) 在收到申請后的 15 日內給予書面確認,確認書上應注明收到申請的日期;
(b) 立即通知各成員國并提供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輔助信息;
(c) 對公眾公布申請書的概要;
(d) 評估申請書及其理由。
5、 更新的申請應在豁免期滿前 18 個月內提出。
對于已在豁免列表中的應用申請更新,歐盟委員會應 遲在豁免
期滿前 6 個月內做出決定,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給出了其他 后期限。在更新決定出臺前,已有的豁免保持有效。
6、 當一個豁免申請被拒絕或者一個豁免被撤消了,該豁免的有效期 早在做出決定之日起 12 個月內到期, 遲在做出決定之日起
18 個月到期。
7、 在修改附件前,歐盟委員會應(就此事和其他的事情)向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回收者、垃圾處理者、環保組織和雇員與消費者協會咨詢,并向公眾公開收到的意見。
8、 對于本條條款 3 提到的申請,委員會應采用統一的格式并提供易于理解的指南,同時考慮到中小企業的處境。所有采取的實施措施應根據條款 19(2)規定的檢查程序進行。
第 6 條
附件 II 列出的限制物質的評審和修訂
1、 考慮到要達到第 1 條設定的目標和預防性原則,歐盟委員會
應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之前基于充分的評估對附件 II 列出的限制物
質進行評審和修訂,之后,還需要主動或者按照成員國提交的提議(包含第 2 段提及的信息)定期地評審或修訂。
對附件 II 列出的限制物質的評審和修訂應與其它與化學品相關的法律協調一致,特別是第(EC)1907/2006 號法規,并且要考慮其附件 XIV 和 XVII。對附件 II 的評審應利用這些法規實施中獲得的公開的知識。
為了評審和修訂附件 II,歐盟委員會應特別考慮一種物質(包括很小尺寸的或者內/外表面積很小的結構)或者一類相似的物質是否:
(a) 在電子電氣產品報廢管理操作中,包括再利用或者循環利用,會產生負面影響;
(b) 考慮到其用途,在現有的再利用、循環利用或者其他處理廢棄電子電氣產品的方式的過程中,會導致不可控的或擴散的方式向環境釋放該物質,或者會導致有害的殘留,或者會轉化或降解產品;
(c) 會導致工人在廢棄電子電氣產品的回收/處理過程中遭受不可接受的暴露量;
(d) 能夠被其他物質或技術替代,替代后負面影響更小。
在評審過程中,歐盟委員會應咨詢利益相關團體,包括經濟經營者,循環利用者,處理經營者,環境組織和雇員與消費者協會。
2、 評審或修訂附件 II 列出的限制物質或一類物質的提案,至少
應包含以下信息:
(a) 準確和清楚的描述提交的限制提案;
(b) 提供限制提案的參考文獻和科學證據;
(c) 電子電氣產品中應用該物質或一類物質的信息;
(d) 提供有害的影響和暴露信息,特別是在廢棄電子電氣產品處理過程中;
(e) 可能替代品或者其他替代方法信息,它們的實用性和可靠性;
(f) 在歐盟范圍內采取限制措施是 合適的方法的理由;
(g) 社會經濟學評估。
3、 對于本條提及的措施,歐盟應根據第 20 條的授權法案并按照第 21 和 22 條給出的條件來制定。
第 7 條
制造商的責任
成員國應確保:
(a)在將產品投放市場時,制造商應確保其產品按照第 4 條規定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制造的;
( b )制造商應起草必需的技術文件,并且實施符合第
768/2008/EC 號決定附件 II 中規定的模型 A 的內部生產控制程序或者按照第 768/2008/EC 號決定附件 II 中規定的模型 A 實施;
(c) 如果通過第 768/2008/EC 號決定附件 II 中的模型 B 中提及的程序證明電子電氣設備符合要求后,制造商起草一份歐盟符合性申
明并在 終產品上貼上 CE 標志。當其他適用的歐盟法規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的要求不低于本指令第 4(1)條款的要求時,可以按照該法規規定的程序來證明電子電氣的符合性。可擬定一份簡單的技術文件;
(d) 在產品投放市場后,制造商需要保存歐盟符合性申明和相關技術文件 10 年;
(e) 制造商應確保程序的適當性以確保連續生產的符合性,應充分考慮申明符合的電子電氣設備的產品設計或特性的改變,以及其參照的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的變化;
(f) 制造商應登記不符合的和召回的電子電氣產品,并通知銷售商;
(g) 制造商需要確保電子電氣設備帶有一個型號、批號或序列號或其他信息使得能區分其他產品,如果產品尺寸不允許,應在包裝或附帶的文件中給出必要的信息;
(h) 制造商需要在電子電氣設備上注明其名稱、注冊商品名或注冊商標以及能聯系到的地址,如果產品尺寸不允許,應在包裝或附帶的文件中給出相應信息,地址必須是保證能聯系到制造商的指定的一個地點。如果其他適用的關于粘貼制造商名稱和地址的歐盟法規的要求不低于本指令,需要符合這些法規的規定;
(i) 當制造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已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不符合本指令時,應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保證其符合性或撤回產品或召回產品,而且,制造商應立即告知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地所在成員國主管當局詳細信息,特別是不符合信息和采取的糾正措施;
(j) 當收到主管當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時,制造商應提供能證明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所有信息和文件,這些信息和文件應采用
主管部門易于理解的語言。在主管部門的要求下,為確保其投放市場
的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制造商應配合主管部門采取任何措施。
第 8 條
授權代表的責任
成員國應確保:
(a) 制造商有可能通過書面委托的形式指定一個授權代表,第 7 條第(a)條款規定的責任和起草技術性文件不能成為授權代表承擔的責任的一部分;
(b) 授權代表應執行制造商書面委托書指定的任務,書面委托書至少可以指定授權代表執行以下任務:
-在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市場后,保存歐盟符合性申明和技術性文件 10 年,便于政府監督部門處理;
-在主管部門有正當理由的要求下,向主管部門出示證明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在主管當局的要求下,為保證授權范圍內的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授權代表應配合主管當局采取任何行動。
第 9 條
進口商的責任
成員國應確保:
(a) 進口商只能將符合本指令的電子電氣設備投放歐盟市場;
(b) 在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歐盟市場前,進口商需要確認制造商已經實施了適宜的合格評定程序,并進一步確認制造商已經起草了技術性文件、電子電氣產品貼有 CE 標志并且附有所需的文件,確認制造商已經履行了第 7 條第(f)和(g)款的要求;
(c) 當進口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電子電氣設備不符合第 4 條的要求,不應將產品投放市場直到其符合(本指令),而且,應告知制造商和市場監督部門相關信息;
(d) 進口商需在電子電氣設備上注明其名稱、注冊商品名或注冊商標以及地址,如果產品尺寸不允許,應在包裝或附帶的文件中給出相應信息。如果其他適用的關于粘貼進口商名稱和地址的歐盟法規的要求不低于本指令,需要符合這些法規的規定;
(e) 為確保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進口商應登記不符合的和召回的電子電氣設備,并通知銷售商;
(f) 當進口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已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不符合本指令時,應立即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得產品符合本指令或撤回產品或召回產品,而且,進口商應立即通知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地成員國主管部門詳細信息,特別是不符合的信息及已采取的糾正措施;
(g) 在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歐盟市場后,進口商應保存歐盟符合性申明文件副本 10 年供市場監督部門處理,并確保在市場監督部門要求下能提供技術文件;
(h) 當收到主管當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時,進口商提供必要的證明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所有信息和文件,這些信息和文件應采用主管部門易于理解的語言。在主管部門要求下,為確保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進口商應配合主管部門采取任何行動。
第 10 條
銷售商的責任
成員國應確保:
(a) 在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市場前,關于適用的要求,銷售商須謹慎行事,特別是需要確認產品有 CE 標志,并附有所需的文件,
這些文件用易于被銷售地成員國消費者和其他終端用戶理解的文字書寫,確認制造商、進口商履行了第 7 條第(g)和(h)款及第 9(d)條款規定的要求;
(b) 當銷售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電子電氣設備不符合第 4 條的要求,不應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到市場上直至其符合,而且,銷售商應告知制造商、進口商和市場監督部門相關信息;(c)當銷售商認為或有理由相信已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不符合本指令時,應立即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使得產品符合本指令或撤回產品或召回產品。而且,銷售商應立即通知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地成員國主管部門詳細信息,特別是不符合的信息及已采取的糾正措施;
(d)當收到主管當局理由充分的要求時,銷售商應提供能證明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所有必要的信息和文件。在主管部門的要求下,銷售商應配合主管部門采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已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
第 11 條
制造商的責任適用于進口商和銷售商的情形
成員國應確保,當進口商或銷售商以自己的名稱或注冊商標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或對已投放市場的產品進行改裝從而可能影響該電子電氣設備對相應要求的符合性的情況下,該進口商或銷售商被認為是制造商,需要履行第 7 條規定的制造商的責任。
第 12 條
經濟經營者的識別
成員國應確保,在將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市場后 10 年內,在市場監督部門的要求下,經濟經營者應提供下列內容:
(a)向他們提供電子電氣設備的任何經濟經營者;(b)他們供給過電子電氣設備的任何經濟經營者。
第 13 條
歐盟的符合性申明
1、 歐盟符合性申明應陳述已完全滿足第 4 條規定的具體要求。
2、 歐盟符合性申明需要有固定的格式,應包含附件 VI 中列出的具體要素,并要保持更新,需要翻譯成投放市場所在地成員國的語言或者要求的語言。
當其他適用的歐盟法規要求的合格評定程序的要求不低于本指令第 4(1)條款的要求時,可按照這些法規的規定執行,并擬定一份技術文件。
3、 在起草符合性申明時,制造商需要承擔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負責。
第 14 條
CE 標志的一般原則
CE 標志按照第(EC)765/2008 號法規第 30 條規定的一般原則執行。
第 15 條
粘貼 CE 標志的規則和條件 1、在電子電氣設備或其銘牌上顯而易見的位置粘貼 CE 標志,
標志應清晰且持久耐用,當由于產品的性質使得在產品上粘貼 CE 標志不可能或不允許時,應粘貼在產品的包裝和相關法律要求必須附帶的文件上。
2、 CE 標志應在電子電氣設備投放市場前粘貼。
3、 成員國應在現有機制的基礎上,確保 CE 標志的正確應用,當 CE 標志被誤用時,采取適當的行動。成員國也應該對違反規定者
進行處罰,對嚴重違反者,處罰可以包括犯罪制裁,這些處罰要與違法的嚴重性成比例并且對違反者起到有效的威懾作用。
第 16 條
符合性假定
1、 在沒有反面證據時,成員國需認為貼有 CE 標志的電子電氣設備符合本指令的規定。
2、 如果材料、元件和電子電氣設備已經按照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的協調標準進行檢測和測量或經過評估后證實符合本指令第 4 條的要求,成員國需認為該產品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第 18 條
一個協調標準的正式反對意見
1、 當一個成員國或者歐盟委員會認為一個協調標準不能完全滿足本指令第 4 條的要求時,歐盟委員會或成員國應將相關問題提交依據 98/34/EC 指令第 5 條的規定成立的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在咨詢相關歐盟標準機構后,應立即陳述意見。
2、 按照該委員會的意見,歐盟委員會應決定在或從歐盟官方公報中發布、不發布、有限制性的發布、繼續維持、有限制性的維持還是撤回相關的協調標準。
3、 歐盟委員會應通知相關的歐盟標準機構,如有必要,并要求修改相關的協調標準。
第 18 條
電子電氣設備進入歐盟市場的市場監督和控制
成員國應根據第 765/2008/EC 號法規第 15-29 條的規定開展市場監督。
第 19 條
委員會程序
1、 歐盟委員會應在根據第 2008/98/EC 指令第 39 條的規定成立的委員會的協助下開展工作,該委員會應在第(EU)182/2011 號法規的范圍內。
2、 當提及本款時,應遵守第(EU)182/2011 號法規第 5 條的規
定。
第 20 條
授權的實施
1、 歐盟委員會需要被授權行使第 4(2)條款、第 5(1)條款和第 6 條提及的授權法案的權力,任期為自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 5 年。遲在 5 年期滿前 6 個月,歐盟委員會應起草一份關于授權權力的報
告,所授權的權力的有效期自動延期一個任期,除非歐盟議會或理事會根據第 21 條的規定廢除其權力。
2、 采用一個授權法案后,歐盟委員會應立即同時通告歐盟議會和理事會。
3、 歐盟委員會根據第 21 和 22 條的規定履行授權法案的權力。
第 21 條
授權的撤消
1、 第 4(2)條款、第 5(1)條款和第 6 條提及的授權,歐盟議會或理事會可以隨時撤消。
2、 在做出 終決定以前,具體著手的機構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是否撤消授權通告其他機構和歐盟委員會,說明撤消的權力和可能原因。
3、 撤消決定應明確撤消的授權權力,并應立即生效或指定一個稍后的具體日期,撤消決定應不影響已經生效的合法的授權法案的有效性,還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中發布。
第 22 條
授權法案的反對
1、 在公告后 2 個月內,歐盟議會或理事會可以反對授權法案。
在歐盟議會或理事會主動要求下,該期限應延長 2 個月。
2、 在本條第 1 款規定的期限內,如果歐盟議會和理事會都沒有提出異議,授權法案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中發布并自規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如果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在規定期限前都明確表示沒有異議,授權法案也可以在期滿前在歐盟官方公報中公布并生效。
3、 如果歐盟議會或理事會在本條第 1 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反對
意見,則授權法案不應生效。提出反對意見的機構應陳述反對的原因。
第 23 條
懲罰
成員國應依據本指令制定處罰規定,對違反規定者進行處罰,而且,成員國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處罰規定得到有效執行。懲罰必須是有效的、成比例的和勸誡性的,成員國應在 2013 年 1 月 2 日前向歐盟通報這些規定并且及時通報任何對這些規定有影響的修訂。第 24 條
評審
1、 遲到 2014 年 7 月 22 日,歐盟委員會應調查修改第 2 條規定的范圍的必要性,在這之后,歐盟委員會應向歐盟議會和理事會提交一份報告并附帶一份法規提案,在適用時,應包括與電子電氣產品相關的任何附加的除外情況。
2、 遲在 2021 年 7 月 22 日前,歐盟委員會應全面評審本指令,
在適用時,應向歐盟議會和理事會提交一份報告并附帶一份法規提案。
第 25 條
轉換
1、 成員國應 遲在 2013 年 1 月 2 日按照指令要求制定和修改必要的法律、法規、管理規定,同時應與歐盟交流那些管理規定的文本。
當成員國制訂那些規定時,他們必須包括本指令所必要的參照號或在該國官方出版物上出版時伴以此參考號。標志參考號的方法由成員國決定。
2、 成員國要將在本指令范圍內制訂的國家法律的主要規定文本通報歐盟委員會。
第 26 條
廢止
2002/95/EC 指令及本指令附件 VII 第 A 部分列出的修訂法案自
2013 年 1 月 3 日起廢止,但是不影響各成員國在規定期限前轉換為國內法律的責任以及附件 VII 第 B 部分規定的實施。
對已廢止法案的引用應依據本指令解釋并按照附件 VIII 的對應表解讀。
第 27 條
生效
本指令自其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第 20 天開始生效。
第 28 條
送達本指令送達各成員國。
2011 年 6 月 8 日,斯特拉堡
歐盟議會主席
J.BUZEK(布澤克)
歐盟理事會主席
吉奧利(GYORI E)
附件
本指令管轄的電子電氣產品類別:
1、 大型家用電器;
2、 小型家用電器;
3、 信息技術和遠程通訊設備;
4、 消費類設備;
5、 照明設備;
6、 電氣和電子工具;
7、 玩具、休閑和運動設備;
8、 醫療設備;
9、 監測和控制設備包括工業用監測和控制設備;
10、 自動售貨機;
11. 其它任何不在上述類別范圍內的電子電氣產品。附件
第 4(1)條款禁止的物質及其在均質材料中能夠容忍的 高含量(重量百分比):鉛(0.1 %);
汞(0.1 %);鎘(0.01 %);六價鉻(0.1 %);
多溴聯苯(PBB)(0.1 %);多溴二苯醚(PBDE)(0.1 %)。附件不受第 4(1)條款限制的應用
豁免 范圍和到期日
1 單端緊湊熒光燈每燈管中的汞含量不得超過:
1(a) 一般用途照明,<30 W:5 mg 到期日為 2011 年 12 月 31 日;單管含量不超過 3.5 mg 的燈可使用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單管含量不得超過 2.5 mg。
1(b) 一般用途照明,≥30W,<50 W:5 mg 到期日為 2011 年 12 月 31 日;單管含量不超過 3.5 mg 的燈可在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使用。
1(c) 一般用途照明,≥50W,<150 W:5 mg
1(d) 一般用途照明,≥150W:15 mg
1(e) 一般用途照明,具有圓形或方形結構,燈管直徑≤17 mm 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每燈管不得超過 7 mg。
1(f) 特殊用途:5 mg
2(a) 一般用途雙端直式熒光燈每燈汞含量不超過:
2(a)(1) 正常使用壽命的三基色熒光燈,燈管直徑<9mm(例如 T2):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得超過 4 mg 每燈;
2(a)(2) 正常使用壽命的三基色熒光燈,9 mm≤ 燈管直徑≤17 mm(例如 T5):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得超過 3 mg 每燈;
2(a)(3) 正常使用壽命的三基色熒光燈,17 mm< 燈管直徑≤28 mm(例如 T8):5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得超過 3.5 mg 每燈;
2(a)(4) 正常使用壽命的三基色熒光燈,28 mm< 燈管直徑(例如 T12):5mg 可使用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得超過 3.5 mg 每燈;
2(a)(5) 長壽命的三基色熒光燈(壽命≥25000 h):8mg 可使用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不得超過 5 mg 每燈;
2(b) 其它熒光燈中的汞含量不超過(每燈):
2(b)(1) 直線型鹵磷酸鹽燈管直徑>28 mm(例如
T10 和 T12):10 mg 使用到 2012 年 4 月 13 日
2(b)(2) 非直線型鹵磷酸鹽燈(所有直徑):15 mg 使用到 2016 年 4 月 13 日
2(b)(3) 非直線型三基色熒光燈,燈管直徑>17 mm(例如 T9)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過 15 mg。
2(b)(4) 其它一般用途照明和特殊用途的燈(例如感應燈)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過 15 mg。
3 特殊用途的冷陰極熒光燈和外置電極熒光燈(CCFL 和 EEFL)中汞含量不超過
(每燈):
3(a) 短尺寸(≤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3.5 mg
3(b) 中等長度(>500 mm 但是≤ 1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5 mg
3(c) 長的(>1500 mm)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13 mg
4(a) 其它低壓放電燈中的汞含量(每燈):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15 mg
4(b) 一般用途經過改良的彩色再現指數 Ra>60 的高壓鈉燈(蒸氣)中汞含量(每燈管)不超過:
4(b)-I P≤155 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30 mg
4(b)-II 155W<P≤405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40 mg
4(b)-III P>405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40 mg
4(c) 其它一般用途高壓鈉燈(蒸氣)中汞含量(每燈管)不超過:
4(c)-I P≤155 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25 mg
4(c)-II 155W<P≤405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30 mg
4(c)-III P>405W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無限制;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后不得超
過 40 mg
4(d) 高壓汞燈(蒸氣)中(HPMV)的汞 到期日 2015 年 4 月 13 日
4(e) 金屬鹵化物燈(MH)中的汞
4(f) 其它本附件沒有特別說明的特殊用途的放電燈中的汞
5(a) 陰極射線管玻璃中的鉛
5(b) 熒光管玻璃中鉛的含量不超過 0.2 %
(Wt)
6(a) 鉛作為一種合金元素,在用于加工的鋼
和鍍鋅鋼中鉛含量不超過 0.35 %(Wt)。
6(b) 鉛作為一種合金元素,在鋁合金中鉛含量不超過 0.4 %。
6(c) 在銅合金中鉛含量不超過 4 %;
7(a) 高熔融溫度型焊料中的鉛(例如:鉛基合金中鉛含量≥85 %);
7(b) 用于服務器、存儲器和存儲陣列系統的焊料中的鉛含量;用于交換、信號生成和傳輸,以及電信網絡管理的網絡基礎設施設備內的焊料中的鉛含量;
7(c)-I 電子電氣器件的玻璃或陶瓷(電容中介電陶瓷除外)中的鉛,或玻璃或陶瓷復合材料中的鉛(例如:壓電陶瓷器件);
7(c)-II 額定交流電壓 125V 以上或直流電壓
250V 以上的電容中介電陶瓷中的鉛;
7(c)-III 額定交流電壓 125V 以下或直流電壓
250V 以下的電容中介電陶瓷中的鉛; 到期日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只能用于 2013 年 1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8(a) 一次性的球型熱熔斷體中的鎘及其化合物; 到期日 2012 年 1 月 1 日,之后,只能用于 2012 年 1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8(b) 用于電子觸點中的鎘及其化合物
9 在吸收式電冰箱中作為碳鋼冷卻系統防腐劑的六價鉻,冷卻液中六價鉻的含量高為 0.75 %
9(b) 冷暖空調(HVACR)設備壓縮機軸瓦和軸承襯中的鉛;
11(a) C-press 順應針連接系統中所使用的鉛; 只能用于 2010 年 9 月 24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
的備件;
11(b) 除了 C-press 之外的順應針連接系統中所使用的鉛; 到期日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只能用于 2013 年 1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12 用于導熱模塊中 C-環的鍍層材料中的鉛 只能用于 2010 年 9 月 24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13(a) 白色光學玻璃中所用的鉛
13(b) 濾光玻璃及用來作反射率標準片的玻璃中所用的鉛及鎘
14 微處理器針腳及封裝聯接所使用的含有兩種以上組分的焊料中的鉛(鉛含量在
80 %與 85 %之間)。 到期日 2011 年 1 月 1 日,之后,只能用于 2011 年 1 月 1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15 集成電路倒裝芯中片封裝中半導體芯片及載體之間形成可靠聯接所用焊料中的鉛
16 帶硅酸鹽套管的線性白熾燈中使用的鉛 到期日 2013 年 9 月 1 日
17 用于專業復印設備用的高強度放電燈的發光劑的鉛鹵化物
18(a) 特殊用途的放電燈,例如用于重氮復印、平板印刷、捕蟲器、光化學和食物加工
過程的含有磷光物質(如SMS((Sr, Ba)
2MgSi2O7:Pb))的特種燈,鉛作為熒光觸媒劑(其中鉛含量在其重量的 1 %或以下)。 到期日 2011 年 1 月 1 日
18(b) 用于仿日曬燈的放電燈,其中含有磷光物質(如BSP(BaSi2O5:Pb)),鉛作為熒光觸媒劑(其中鉛含量在其重量的 1
%或以下)。
19 超小型節能燈 (ESL) 主汞齊組分
PbBiSn-Hg 和 PbInSn-Hg,以及輔助汞齊組分 PbSn-Hg 中的鉛含量。 到期日 2011 年 6 月 1 日
20 液晶顯示器中連接前后平板熒光燈基質的玻璃中的氧化鉛 到期日 2011 年 6 月 1 日
21 用于硼硅酸鹽和鈉鈣硅酸鹽玻璃瓷釉的印刷油墨中所含的鉛和鎘。
23 引線框架的引腳間距不大于 0.65 mm 的細間距元器件(不包括連接器類)的表面處理中的鉛。 僅用于 2010 年 9 月 24 日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產品的備件;
24 通孔盤狀及平面陣列陶瓷多層電容器焊
料所含的鉛。
25 表面傳導式電子發射顯示器(SED)的構件所用的氧化鉛,特別是密封玻璃料以及環狀玻璃。
26 藍黑燈玻璃外罩所含的氧化鉛。 到期日 2011 年 6 月 1 日
27 用作大功率揚聲器(特指連續幾小時運轉在聲功率 125 分貝以上)中傳感器的焊料的鉛合金。 到期日 2010 年 9 月 24 日
29 歐盟指令 69/493/EEC 附件Ⅰ(第 1、2、3、
4 類)限定的水晶玻璃中的鉛含量
30 用于位于聲壓強度(SPL)大于或等于 100 分貝的大功率揚聲器音圈上的電導體的電氣/機械焊點的鎘合金。
31 無汞平板熒光燈(例如用于液晶屏、設計或工業照明)中的焊料的鉛
32 用于氬和氪激光管防護窗組合件的封裝玻璃料里的鉛的氧化物。
33 用以焊接電源變壓器中直徑 100 微米及以下的細銅線的焊料中的鉛
34 金屬陶瓷微調電位器中的鉛
36 直流等離子體顯示器中作為陰極濺射抑制劑中的汞含量 高為 30 mg 到期日 2010 年 7 月 1 日
37 以硼酸鋅玻璃體為基礎的高壓二極管的電鍍層的鉛
38 用氧化鈹與鋁鍵合制成的厚膜涂料中鎘和氧化鎘
39 應用于固態照明或顯示系統中的彩色轉換 II-VI 的半導體照明(LEDs)內所含的鎘(鎘含量<10 微克/平方毫米的發光面積) 到期日:2014 年 7 月 1 日
IV
醫療設備和監測/控制設備中不受第 4(1)條款規定限制的應用。
利用或檢測電離輻射的設備。
1、電離輻射檢測器中的鉛、鎘和汞;
2、X 射線管中的鉛軸承;
3、電磁輻射放大器(微通道板和毛細板)中的鉛;
4、X 射線管和圖像增強器的玻璃粉中的鉛,氣體激光器和真空
電子管中將電磁輻射轉換為電子的部件所用的玻璃粉粘合劑中的鉛;
5、電離輻射防護裝置中的鉛;
6、X 射線測試物中的鉛;
7、 硬脂酸鉛 X 射線衍射晶體;
8、 便攜式 X 射線熒光光譜儀傳感器、檢測器和電極的鎘放射性同位素源,以及以下應用;
1a、離子選擇電極以及 pH 電極玻璃中的鉛和鎘;
1b、電化學氧傳感器中的鉛陽極;
1c、紅外線檢測器中的鉛、鎘和汞;
1d、參考電極中的汞:低氯離子氯化汞、硫酸汞和氧化汞;其它應用;
9、 氦鎘激光器中的鎘;
10、 原子吸收光譜儀(陰極射線)燈中的鉛和鎘;
11、 核磁共振成像(MRI)中作為超導和熱傳導體合金中的鉛; 12、核磁共振儀(MRI)和超導量子干涉儀(SQUID)檢測器中與超導材料連接的金屬線中的鉛和鎘;
13、 砝碼中的鉛;
14、 用于超聲換能器單晶壓電材料中的鉛;
15、 用于與超聲換能器焊接的焊料中的鉛;
16、 很高容量電容和損害測定電橋中的汞;檢測和控制裝置中高頻射頻(RF)開關和繼電器中的汞含量不超過 20 mg 每開關或繼電器;
17、 用于便攜式緊急去纖顫器的焊料中的鉛;
18、 用于高性能紅外圖像模塊(檢測范圍 8-14 μm)的焊料中的鉛;
19、 硅基液晶(LCoS)顯示器中的鉛;
20、X 射線測量濾波器中的鎘。
第 5 條規定的豁免應用的批準、更新和撤消
豁免的申請或豁免的更新或豁免的撤銷可由制造商、制造商的授權代表或供應鏈中任何經濟經營者提交,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a) 申請者的名稱、地址和詳細聯系方式;
(b) 當提交豁免或撤消豁免時,要求提供材料或元件的信息,以及材料和元件中用到的物質的特殊用途及其詳細特征;
(c) 按照第 5 條給出的條件,提供豁免或撤消豁免的確證和參考的理由;
(d) 申請者應基于生命周期對可能的替代物質、材料或設計進行分析,包括(如果有可用的)獨立研究、綜述研究和發展動態,并分析替代的實用性;
(e) 提供廢棄電子電氣產品準備用于再利用或者循環利用的可能性信息,以及依據 2002/96/EC 附件 II 確定的適當的處理規定;
(f) 其他有關的信息;
(g) 申請者為發展、順應發展擬采取的行動和/或可能的替代應用,包括擬采取行動的時間表;
(h) 適當時,說明被認為是專利的信息,并附帶證據;
(i) 當申請一項豁免時,提案要準確、清楚的描述豁免申請;
(j) 申請書的概要。
歐盟符合性申明
1、 No……(唯一的識別號);
2、 制造商或其授權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3、 本符合性申明是由承擔全部責任的制造商(或安裝者)簽發的;
4、 本申明的產品描述(可追溯的產品識別號,適當情況下可能包括圖片):
5、 上文描述的產品符合關于在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某些有害物質的第 2011/65/EU 號指令;
6、 在合適的情況下,列出申明符合所用的相關協調標準或技術規范:
7、 附加信息:代表…名義簽名:簽發的地點和時間:
(名字,職務)(簽名):
A 部分本指令成功修改后廢止的指令
(在第 26 條中提及)
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2/95/EC 指令 (OJ L 37, 13.2.2003, p.
19)
歐盟委員會第 2005/618/EC 號決議 (OJ L 214, 19.8.2005, p. 65) 歐盟委員會第 2005/717/EC 號決議 (OJ L 271, 15.10.2005, p. 48) 歐盟委員會第 2005/747/EC 號決議 (OJ L 280, 25.10.2005, p. 18) 歐盟委員會第 2006/310/EC 號決議 (OJ L 115, 28.4.2006, p. 38) 歐盟委員會第 2006/690/EC 號決議 (OJ L 283, 14.10.2006, p. 47) 歐盟委員會第 2006/691/EC 號決議 (OJ L 283, 14.10.2006, p. 48) 歐盟委員會第 2006/692/EC 號決議 (OJ L 283, 14.10.2006, p. 50) 歐盟議會和理事會第 2008/35/EC 號指令 (OJ L 81, 20.3.2008, p.
67)
歐盟委員會第 2008/385/EC 號決議 (OJ L 136, 24.5.2008, p. 9) 歐盟委員會第 2009/428/EC 號決議 (OJ L 139, 5.6.2009, p. 32) 歐盟委員會第 2009/443/EC 號決議 (OJ L 148, 11.6.2009, p. 27) 歐盟委員會第 2010/122/EU 號決議 (OJ L 49, 26.2.2010, p. 32) 歐盟委員會第 2010/571/EU 號決議 (OJ L 251, 25.9.2010, p. 28) B 部分
轉換為國內法律的時間期限列表
(第 26 條提及)
指令 轉換時間期限
2002/95/EC 2004 年 8 月 12 日
2008/35/EC -
附件 VIII
對應表
2002/95/EC 指令 本指令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2(1)條 第 2(1),2(2)條,附件 I
第 2(2)條 第 2(3)條
第 2(3)條 第 2(4)條,導言
- 第 2(4)條
第 3(a)條 第 3(1),(2)條
第 3(b)條 -
- 第 3(6)-(28)條
第 4(1)條 第 4(1)條,附件 II
- 第 4(3)-(4)條
第 4(2)條 第 4(6)條
第 4(3)條 -
第 5(1)條,導言 第 5(1)條,導言
第 5(1)條(a) 第 4(2)條
第 5(1)條(b) 第 5(a)條,第 1、3 段
第 5(a)條,第 2 段
第 5(a)條, 后一段
第 5(1)(c)條 第 5(1)(b)條
- 第 5(2)條
- 第 5(3)-(6)條
第 5(2)條 第 5(7)條
- 第 5(8)條
第 6 條 第 6 條
- 第 7-18 條
第 7 條 第 19-22 條
第 8 條 第 23 條
第 9 條 第 25 條
- 第 26 條
第 10 條 第 27 條
第 11 條 第 28 條
- 附件 I-II
附件,1-39 點 附件 III,1-39 點
- 附件 IV,V,VI-VIII